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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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譯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譯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張譯中因犯詐欺等數罪,均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19日│105年04月28日│105年0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50號│第21950號│第219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9月01日│105年09月01日│105年09月0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07日│105年12月07日│105年12月07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已經新北地││││備註│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487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09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判決││號││││├────┼──────────┼──────────┼──────────┤││判決│105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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