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男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能男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右轉進中華路35巷巷口時,其機車碰撞告訴人王○基之右手手臂,王○基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基之頭部,並與王○基相互拉扯,告訴人蔡○興見狀旋即上前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還手毆打蔡○興,被告與王○基、蔡○興等2人遂開始扭打並互毆,嗣告訴人王郭○華因聽聞樓下毆打之聲音,而由中華路35號2樓至樓下查看,被告又接續徒手將王郭○華推倒,王郭○華之小腿因此遭被告機車排氣管燙傷。王○基因而受有前臂及手掌挫傷之傷害;蔡○興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前額挫瘀傷之傷害;王郭○華因而受有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基、蔡○興、王郭○華(下稱告訴人王○基等3人)告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基等3人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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