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所生危險性非低,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雖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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