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清受雇於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局佐理員,負責處理提款機故障,執行職務需駕駛公務車,為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沿高○○○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明知行車應保持兩車間適當之間距,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告訴人 郭文惠 (下稱郭文惠)所騎乘,由仁愛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往崎漏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致兩車碰撞發生車禍,郭文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脊髓損傷症候群、頸椎第4至7節狹窄合併脊髓損傷四肢輕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郭文惠調解成立,且郭文惠撤回告訴,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