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德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女李○○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於路口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時之際,被告仍率予搶黃燈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平台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
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1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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