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徒手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係為代步,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害人因本件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件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是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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