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智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5萬元,緩刑5年,並已於98年7月27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23日故意再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各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述2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受刑人前既已因含暴力性質之違法販賣改造手槍罪,遭判處刑責,並獲邀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於緩刑之期間內,記取教訓,致力保持良好之品行,避免任意滋事,竟僅因細故,即故意再犯亦含暴力性質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致其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在案,顯見受刑人漠視法治,並無誠心悔改之意,亦乏能夠約束端正自己行為之決心,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