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 鍾柳芬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因目前聲請人已無法正常繳款,因此可預見債權人甚有可能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且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是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準此,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