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件:
一、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更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x34x10=3,06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970,554元,惟協商成立時債務總金額則有1,093,623元,請詳加說明債務減少原因?目前為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些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鴻視聽企業有限公司,惟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並無相關資料,故請聲請人釋明民國100年收入工作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所提100年11月實領24,353元之薪資單影本是否即為上開公司收入證明?若是,應釋明到職日及目前為止之工作總收入暨其證明;100年若仍有其他工作收入亦請一併釋明並證明之)。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提出更生清償方案(需含預擬每月還款金額、年限、預計總還款金額及其占總債務之成數等),並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否另有其他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例如父母)?若無其他應受扶養人,其原因為何?若有,請一併提出聲請人前2年實際支出扶養其他被扶養人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被扶養人所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被扶養人關係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被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8年度起迄今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離職證明、完整薪資所得資料等,若為存摺須附封面及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請聲請人提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包含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證明,且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九、聲請前2年內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十、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