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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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董義明 被告 王娜瑛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娜瑛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文臺寶塔沿金門城村郊城樓外道路欲往東門城樓出入口道路左轉行駛,行經金門城東門城樓外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城樓內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董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金門城樓內直行欲通過城樓往古崗方向直行,王娜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客貨車前保險桿撞擊董義明機車右側車身,董義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上門牙鬆動、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多次調解,但被告藉故拖延時效,無法達成和解。遂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本件車禍事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依法對被告為本案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
(三)賠償理由:原告受傷送署立金門醫院就醫,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傷勢未痊癒,在家療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壞機車由被告請機車行載走,至今未歸還及其他物品損壞,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982,800元:1、在家療養3個月無法工作12萬元(原林議員 孫全之 助選員)。2、精神賠償費30萬元。3、上門牙鬆動植牙48萬元。4、機車全毀7萬1千元。5、眼鏡8千元。6、手機3千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辯稱因被告為大陸人,車禍鑑定與現場不同,過失責任兩邊都有,請求再送鑑定,只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娜瑛於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文台寶塔沿金門城村郊城樓外道路欲往東門城樓出入口道路左轉行駛,行經金門城東門城樓外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城樓內時,客貨車前保險桿撞擊原告董義明右側車身,原告董義明人車倒地。
(二)董義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上門牙鬆動、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與被告所駕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車損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確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被告因上開車禍,經本院99年城交簡字第34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依本件肇事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金城鎮金門城東門附近牌樓旁縣道、未繪設快慢道路車道分隔線之無號誌管制之三岔路口,被告係沿文台寶台方向往金門城東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的右邊同向有一台大貨車正要右轉,我就車輛靠左…車子稍微往前一動一下,我探頭查看,結果一輛重型機車突然撞過來…」(見同前警卷第4頁),原告於警訊時則供稱「我直行視線良好,被撞後醒來就在醫院」(見同前警卷第11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被告應在左轉彎時,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則被告僅稍微往前一下,就左轉,足見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就左轉為事實。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路況、視線均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被告自認確有過失在案。而原告係直行被撞,亦有其於警訊時亦自承可憑,本案經送鑑定之後,鑑定機構亦採相同之見解,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憑,從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請求再送鑑定,但未說明具體理由,本院以上開理由,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在家療養3個月無法工作12萬元(原林議員孫全之助選員):原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應難准許。
(二)上門牙鬆動植牙48萬元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金門醫院證明書僅記載「上門牙鬆動」,無法證明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有植牙之必要;另永鑫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牙齒晃動,須拔除」,並說明活動假牙僅需3-5萬元,原告亦未說明其因上開車禍何需到植牙之程度。另原告到永鑫牙醫就診時間為99年4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已有5月之久,且有牙周病,該診所亦函稱無法確定原告之牙齒晃動之原因,故原告之牙齒鬆動是否因上開車禍所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此其主張植牙48萬元費用,尚難認與上開車禍有直接關聯性,所請自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董義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上門牙鬆動、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98年11月18日住院之後,於同年24日出院,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名下有土地、利息所得等資產。另被告則係大陸地區因結婚依親來台,名下無任何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71,000元部分、手機3千8百元、眼鏡8千元部分部分:原告主張所騎3JV─35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登記為係訴外人 黃天忠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請求機車全毀費用71,000元、手機3千8百元、眼鏡8千元毀損云云,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99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上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上門牙鬆動、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過失傷害事實,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財產毀損部分(包括機車、手機、眼鏡受損),更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他人機車受損費用(是否受讓債權移轉之事實不明)部分,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依法此部分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認原告就機車毀損而受有修理費71,000元損害、手機3,800元、眼鏡8,000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日期為99年10月5日,有送達證書簽名可憑)之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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