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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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關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至民國98年7月9日始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度簡再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上訴人所提中藥委員會98年6月25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54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乃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據學者 吳明軒 之見解,係指:⒈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⒉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⒊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之情形。則本案上訴人在前審言詞辯論前早已主張中藥材與草藥不同,並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符合上開第2項所述「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形,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相合致,是所提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且有理由。又原判決認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顯在原審前審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即該函文係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故於前審判決前,尚無從斟酌系爭證物。是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此處見解顯有違誤,蓋系爭函文所據事證與前審所提事證乃同一物,具有關聯性,不因有無調查而成不同物,原審不應以籠統不清之陳述,令不懂法律之上訴人無所適從。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錯誤判決提起上訴,不論自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以觀,皆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