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58212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0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駕駛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狀,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誠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