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鄭豐妹 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偽造之加盟協議書上之「 杜秋月 」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杜秋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英綺(原名 李麗莉 )原為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九和臺東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豐妹則原為九和臺東公司之股東。李英綺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明知自己並無轉讓九和臺東公司經營權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秋月之同意,即盜用(起訴書誤載為盜刻)自己持有、應於業務上使用之「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並偽刻杜秋月之印章各1顆後,一併用印於加盟協議書上,以偽造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鄭豐妹經營九和臺東公司而加盟之協議書1份;復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九和臺東公司內,向鄭豐妹徉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轉讓九和臺東公司之經營權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員工 趙立華 提出上開加盟協議書,致鄭豐妹誤認李英綺有轉讓權限而陷於錯誤,遂以前揭條件與李英綺簽訂經營權出讓協議書,並先後於96年8月31日12時23分許、同年9月3日14時32分許,至臺東馬蘭郵局匯款計278,186元,連同以債務抵銷之方式,共給付300,000元予李英綺(起訴書誤載300,000元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杜秋月及鄭豐妹。嗣因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承認該份協議,鄭豐妹發覺受騙後,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豐妹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英綺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豐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經營權出讓協議書、加盟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九和旅行社臺東分公司股東合約書各1份、李英綺名片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33號卷第33、41、67、69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英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員工趙立華提出上開加盟協議書,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乃詐欺取財罪之補充規定,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獲得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時,亦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即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錢財,法治觀念誠屬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復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豐妹已達成調解(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鄭豐妹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豐妹給付300,000元,以勵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偽造之加盟協議書上之「杜秋月」印文1枚、偽造之「杜秋月」印章1顆(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英綺應給付告訴人鄭豐妹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300,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鄭豐妹指定之臺東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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