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105年3月4日執行羈押,至105年6月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