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李○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基因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移送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6年1月2日屆滿,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