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洪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洪志龍」,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洪志龍」名義,惟並未有被告洪志龍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之具名及蓋章。參諸被告洪志龍於該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法院收發窗口遞狀,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是本院應逕列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如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一定程度之心裡拘束力,足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近日又檢查出罹患血瘤,急待被告出所協助處置,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及購毒者所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本案固已於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未仍未確定,尚有繼續審判之可能及後續之執行程序仍待進行,而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時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
㈢、此外,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本案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所述屬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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