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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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世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世卿(下稱聲請人)所以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未能到庭,係因其斯時另案遭警逮捕所致,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茲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
9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92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嗣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結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