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建輝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於92年4月18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92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之4條第2、3、4項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12月15日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合庫資產公司,合庫資產公司既為合作金庫之繼受人,自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爰依法對上開二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日期為91年1月9日,與再審被告主張之借款日期89年11月1日不相當,難以想像對保日期會晚於借款日長達一年餘,再審被告得否以系爭授信約定書作為25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已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借據所載之「劉建輝」簽名,不論書寫筆跡(含筆畫、筆勢、筆順)均與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劉建輝」簽名迥異,肉眼即可辨識,兩相對照以觀,再審被告所舉載有再審原告等債務人簽名之借據,難認係再審原告所親為,得確認係經偽造而來,兩造間並不存在250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再審原告為查明本件借款債務之真相,曾調閱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赫然發現該帳戶曾於89年11月1日匯入2700萬元,時間分別為12時25分32秒(200萬元)及12時26分5秒(2500萬元),惟除系爭2500萬元債務有前述偽造借據等異常狀態外,明細內所載20
0萬元之放款所從而來?何時借款?何人借款?相關文書資料均付之闕如,至今未明,而前述2700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後,旋即在一分鐘後即12時27分20秒遭不知名人士持偽刻之再審原告印章以無摺方式提領一空,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更非出自再審原告之手,此種異常之存匯狀態,已足以凸顯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帳務管理作業之粗糙。實則,再審原告曾於91年1月間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91年1月9日授信約定書,是為該筆借款所做,卻遭再審被告用以作為本件2500萬元借款之證物,再審被告持偽造借據及與之有明顯時間差距而毫無關聯之對保資料移花接木,作為本件債權之憑證,藉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企圖掩飾放款瑕疵,使再審原告平白蒙受鉅額債務,實已觸法,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鈞院92年4月18日所發92年度促字第925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2500萬元借款業於89年11月1日簽立借據當日已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堪認再審原告確實收受再審被告放款之2,500萬元無誤。再審原告固然質疑交易明細內所載
200萬元之放款來源不明,並據以主張該日放款之2,700萬元均非再審原告所借,然再審被告僅係以系爭2,50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其主張2500萬元借款債權之依據,至於該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為何,實與本件無關,難據此即認再審被告之帳務管理作業之粗糙。
(二)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借據遭偽造、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1日12時25分32秒(200萬元)及12時26分5秒(2500萬元)匯入之2700萬元遭人持偽刻之再審原告印章以無摺方式提領及取款憑條非再審原告字跡等情,均未敘明係遭何人偽造、偽刻及盜領,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此外,本院於92年4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均將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收受,且均由再審原告與共同債務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四份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若其真未貸得系爭2500萬元款項,本可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合法程序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豈有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仍置若罔聞之理,然再審原告及其他三名連帶保證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堪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2500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又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另於103年5月6日申請閱卷,亦有該閱卷聲請狀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卷可稽。衡情,設若再審原告主張係遭人持偽刻之再審原告印章以無摺方式盜領,再審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豈有不知之理?迨103年5月6日聲請閱卷後又遲延二年後始提出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本院審酌前開卷證,實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再審原告主張從未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25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云云,洵不足採。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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