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榮俊 被上訴人即被告 余美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