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永川在「正安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車載送病患就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嘉16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嘉義縣鹿草鄉接送洗腎病患。行經嘉163線公路13.6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因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黃國財 自該交岔路口北側行走至快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黃永川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黃國財,致黃國財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下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5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及日出、日末時刻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國財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左下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6時51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另被告陳稱:發現被害人往道路中間走去時,有往左要閃避,但來不及,保險桿右前側先撞擊到被害人,車輛仍持續前進,右側照後鏡再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車損為車頭保險桿之最右側與右前側方向燈,以及右側照後鏡等部位相符,再者,上開路段為雙向道路,單向有雙車道,分別為機車道與快車道之設置,被害人黃國財遭被告擦撞後,所掉落之拖鞋及現場殘留之血跡,位置均在被告車輛行向之快車道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依,又被害人身體背面之傷勢位置在頭部與左手有擦傷,下半身並無傷勢,被害人身體正面腳部之傷勢在左腳之左側,雙腳之膝蓋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2-33頁)可按,是以被害人黃國財當時係從上開交岔路口行走至快車道,被告駕駛車輛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而右前車頭先撞擊被害人左腳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所知悉;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相卷第11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人黃國財自交岔路口走出,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黃國財,造成黃國財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國財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黃國財當時係從上開交岔路口行走至快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正安診所」,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車載送病患就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