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參點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意」、第12列「(含袋重共計35.3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2.043公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本案適用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施用毒品,並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鑑
定純質淨重共計22.0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578公克),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考,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及扣案分裝袋1包,係被告購入毒品後,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另扣案磅秤1個,亦係供分裝之用;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供吸食之用;是上開物品,均係便於持有且利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及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