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9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黃玉英

曾石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英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曾石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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