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黃文彬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2日」,「左側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雙側前臂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通知前往分局製作筆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 陳冠豪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終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未完全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故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1號
被 告 黃文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適有同方向後方由 林敬碩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黃文彬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林敬碩同方向後方由陳冠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敬碩倒地後,亦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敬碩之上開機車後倒地,陳冠豪因而受有左大腿趾末端截斷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甲床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依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同方向後方機車騎士林敬碩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告訴人亦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林敬碩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在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路口貿然逕行左轉,因而使後方案外人林敬碩所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倒地,告訴人亦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案外人林敬碩所騎乘機車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全部款項等節,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