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吳家瑋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展示區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97元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由吳家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汪義貴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瑋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4年1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7頁被告114年2月9日調查筆錄),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需照顧無法自理之子女,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價值120元之牙膏1條
2
價值130元之牙刷組1組(9入)
3
價值49元之盛香珍蝴蝶派3個,共計147元
4
價值150元之花生豬腳調理包2包,共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