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 郭文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至一一四年六月十日九時四十四分期間因急迫先行對郭文颯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文颯於輔導時大聲爭辯,情緒激動,有自殘之虞,情形急迫,經報所內長官核准,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50分至同月10日9時44分期間,先行收容於保護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雲林看守所人員為避免被告做出自我傷害之舉動,於報請所內長官核准後,先行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且收容期間未逾24小時,其處置尚屬適當而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