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告 方琳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洪暄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12年7月3日標租第1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第2、3標標租物(下稱系爭標租物)於網路公告之條件分別為「第2標: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2,租期5年,底標新臺幣(下同)466,000元、投標保證金47,000元」、「第3標: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l,租期5年、底標609,200元,投標保證金61,000元」,原告依該投標條件之文義加價投標而標得系爭標租物。詎原告於同年8月1日到被告公務所簽約時,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載底標金額是以每1年之租金總額計算,並非5年,原告當場向被告爭執被告所稱租金遠逾汐止區當地租金價格,無人會標租,以及被告標租公告不明確,致原告誤解,並拒絕簽約,被告主張沒入原告投標保證金108,000元。因被告過失以模糊籠統公告標租,原告信賴被告之公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因被告否認標租條件,致原告無資力履行,被告並無沒收原告給付標金l08,000元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標時,已在投標單上「投標金額、年租金新臺幣」欄位,以中文大寫填載「陸(拾萬)玖(萬)玖(仟)」、「伍(拾萬)貳(萬)陸(仟)」,承諾事項欄位亦載明「本人願出上開年租金承租上列標的物…」、「…一切手續悉願依標租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等語,並在系爭標租物投標單上簽名蓋章,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所公告之底標466,000元及609,200元,係指「年租金」而非「5年租金」。被告就包含系爭標租物在內之標的共23標,業以l12年6月1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且就系爭標租物於公告內容明確標記「房地每年租金:466,000」、「房地每年租金:609,200」,益見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被告所公告之底標466,000元及609,200元係指「年租金」而非「5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7月7日函文、112年8月10日函文、系爭標租物公告之手機截圖及投標單等件為證。惟查:
1.觀諸前開系爭標租物公告之手機截圖所示,其標租之欄位內容略為「租期(年):5」、「原列標底價(元):609,200」,及「租期(年):5」、「原列標底價(元):466,000」(本院卷第19、27頁);且依被告112年度第11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計23標之公告所載,其附表內「競標底價(元)」欄位分別記載系爭標租物「房地每年租金:466,000」、「房地每年租金:609,200」(本院卷第60、61頁),是可知系爭標租物之公告已載明係以每年計算租金,金額分別為466,000元、609,200元。又查系爭標租物之投標單上,於「投標金額」欄位記載「年租金新臺幣」,於下方「承諾事項」欄位亦記載「本人願出上開年租金承租上列標的物,一切手續悉願依標租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原告並於投標單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51、53頁),是堪認原告於填寫投標單時,應可知悉系爭標租物係以「年租金」為計算,而非指「5年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以模糊籠統公告標租,致原告誤解公告文義而投標云云,為無可採。
2.又按系爭公告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封之時間、地點:請於本公告之日起,在辦公時間內…領取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及標租租賃契約書(格式)等」、「其他事項詳投標須知及標租租賃契約書(格式)」。查原告於標得系爭標租物後拒絕簽約,已如前述,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依國有非公用不產標租作業要點第20點第1、3項及投標須知第19點「決標後尚未簽訂租約前,得標人放棄得標,…其所繳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取得得標權」、「標租機關依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額度,以得標人或承租人依規定應繳納之投標保證金、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之規定,沒收原告就系爭標租物之投標保證金各47,000元、61,000元,合計108,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108,00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