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錶帶共伍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劉正偉基於販賣之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GUCCI」錶帶之訊息,而出售予不特定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偉於本院自白之自白,並供承:業賣出不逾10條之仿冒錶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輸入」二字)。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原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審理均矢口否認,嗣於本院第三次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販賣數量非多,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錶帶5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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