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宗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光宗於民國105年7月12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起訴書誤為南陽路,應予更正)1012號旁,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奕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陽路行駛在吳光宗右前方,吳光宗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林奕慧左後方擦撞林奕慧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林奕慧人車倒地而向前滑行,致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光宗明知其機車與林奕慧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已得以預見林奕慧將因此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林奕慧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前行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奕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慧於警詢之指訴(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㈢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6頁)、員警所立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固未對被害人林奕慧施以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傷勢非重,又案發地點為南投市市區道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並無造成嚴重之影響;復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和解並已履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堪認被害人已不予追究,倘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稽上,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奕慧受有傷害後,竟
即逕行離去,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應非難;⑵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⑷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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