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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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瑋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培瑋明知 陳明俊 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與其本人,竟於民國103年4月10日9時30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103年度核交字第863號陳明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告知吳培瑋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吳培瑋朗讀結文並具結,其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其竟為脫免陳明俊之刑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明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只有陳明俊請我吃,沒有跟其他人買,也沒有跟陳明俊買」等不實證言;復繼於104年7月1日9時9分,在本院第四法庭,於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吳培瑋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就陳明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陳明俊沒有將愷他命賣給我,都是他請我吃」等不實證言,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嗣經本院查明吳培瑋就上開所證並非真實,認定陳明俊確有上開交易之行為,上開交易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5年2月(共
3罪)、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上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863號103年4
月10日詢問筆錄被告證述內容、詢問筆錄所提示附表、證人結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之104年7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證述內容、證人結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應予更正)各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1頁、第6頁至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案被告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本院前案被告陳明俊即可能因該證言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涉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獲判無罪,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在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為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又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就前案對於陳明俊是否有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103年4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863號具結後作證,繼於104年7月1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57號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告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如均成立犯罪,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依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⑵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虛偽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價格│├──┼────┼──────┼──────┼───┤│1│吳培瑋│101年12月中│陳明俊位於南│500元││││旬某日20時、│投縣南投市平│││││21時許│和街55巷35號││││││之租屋處││├──┼────┼──────┼──────┼───┤│2│吳培瑋│102年1月15│同上│同上││││日20時、21時││││││許│││├──┼────┼──────┼──────┼───┤│3│吳培瑋│102年2月下│同上│1000元││││旬某日20時、││││││21時許│││├──┼────┼──────┼──────┼───┤│4│吳培瑋│102年3月8│同上│500元││││日20時、21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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