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永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79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饒永騰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0公克)。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饒永騰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9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且毒品與裝盛之塑膠袋無法析離,足認本件扣案1包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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