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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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成
蘇愛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李中成、蘇愛霞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中成、蘇愛霞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0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蘇愛霞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 寬股 )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經該院回覆:就被告李中成、蘇愛霞部分同意合併審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關於被告李中成、蘇愛霞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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