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66號原告 吳一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00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不定期勞動契約),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民國71年出生(見卷附委任狀),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然超過5年,故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645元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8,700元(28,645元×12個月×5年)。至於聲明第2項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因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18,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從而,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9元(18,028-12,01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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