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聲請人 吳小燕 律師相對人 黃妤倩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72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3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敗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三審上訴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