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98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乙○○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聲請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即於98年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歷次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之居所均為上開盛昌街77號地址(詳偵卷第1、16、99頁),嗣經該檢察署分別定期於97年8月4日、8月12日進行偵查程序,該期日傳票亦依聲請人陳報之居所為送達,且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並於當日到庭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該居所為寄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再聲請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聲請交付審判,該十日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98年3月8日,惟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計至同年月9日即告屆滿,且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屬本院轄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而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9日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況本件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上載明「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並檢附委任柯尊仁律師之委任狀,然本件之代理人柯尊仁律師業已於98年5月18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