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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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954元,惟其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有23,000元,嗣後工作異動改任職社會處救助科之約聘人員,時薪1小時95元,每月月薪平均約13,000至14,000元左右,實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又伊每月需負擔6,000元房租、4,200元膳食費、1,870元水電費、2,074元電話費、2,00
0元交通費等必要支出,另需負擔其子生活及教育費用5,00
0元,總計每月必要花費約21,144元。聲請人迫不得已僅得毀諾,並非惡意,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及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電信費用帳單、生活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為證。
㈢準此,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4,000元,是其收入
自協商成立後確有明顯變動,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所致,核以內政部頒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及其子扶養費,共計約14,744元,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金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不足支付12,954元之協商金額,足見聲請人目前債務狀況實有需進行更生程序整理之必要。是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此外,復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