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甲○○係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之報酬(聲請人誤載為每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李天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