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兩造協議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由被告丙○○、己○○與被告旺得福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前清償,但屆期後,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旺得福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年九月七日經中字第二七六九四七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該公司並未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及進行清算事宜,其既未經清算完結,法人格自仍存續,且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丙○○、甲○○、乙○○)為清算人,並為清算中被告旺得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得福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協議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由被告丙○○、己○○與被告旺得福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屆期後,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清償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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