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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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龜壹隻;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射紋龜屍體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二)扣案之射紋龜活體一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經查獲扣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扣案之射紋龜屍體二隻,係被告犯前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認扣得之射紋龜三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按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以該野生動物為活體者為限,倘查獲係野生動物屍體者,則屬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而應依同條項後段之義務沒收規定予以沒收,此經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一至五款與第六款規定對各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用詞解釋即可得知,是本案查獲之射紋龜既僅一隻為活體、餘二隻為死亡之屍體,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各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分予沒收,而非皆依同條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上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