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 王薪富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利用王薪富擔任台北市○○區○○○路○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天母分店(下稱頂好超市)大夜班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之機會,由乙○○下手侵占王薪富業務上所持有之刷卡機,得手後由乙○○作為偽造信用卡之用,並約定事後由乙○○支付新台幣五萬元與王薪富做為代價。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乙○○即依約利用王薪富上班之際前往該店,至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
許,由王薪富以身體擋住該店副店長甲○○視線之方式,掩護乙○○至王薪富負責之櫃台將王薪富業務上所持有之刷卡機乙台,裝入乙○○事先預備之袋子內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乙○○即搭乘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離去,王薪富則於稍後向甲○○佯稱刷卡機失竊。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拍攝之監視錄影帶後查知上情,王薪富始以電話聯絡乙○○,由乙○○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濟南路口囑咐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熊鳳生 ,將該刷卡機載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交還甲○○,並經王薪富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頂好超市找王薪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去看一下王薪富,待沒幾分鐘就離開,並未拿取刷卡機, 嗣伊 未託計程車司機送刷卡機至天母派出所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同案共犯王薪富於警訊時供稱:「因乙○○知道我在頂好超市擔任大夜班工作,於今(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打電話告訴我要利用今日我上班時間內來竊取刷
卡機,我向他說好,於是乙○○在本日五時十分左右來到頂好超市天母店,然後由我站在櫃台內替他掩護把風,再由乙○○下手竊取編號00000000號之刷卡機,並由店外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開車接走乙○○」、「乙○○有向我提過竊取刷卡機是要竊取刷卡機內之客戶資料,以便要用來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但我只是幫助行竊刷卡機」、「事先約定 酬庸 為新台幣伍萬元」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與乙○○偷頂好超市刷卡機)是的,他是我當兵朋友,我才到頂好超市作三天,他在今日凌晨四時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拿刷卡機,當時我是櫃台收銀員,他拿了就裝進袋子內」、「他人(甲○○)在我後面,我擋住他視線,所以他沒看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復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被告王薪富竊盜案件審理時供稱:「是乙○○打電話給我,我叫他拿出來還,但他不敢出面,所以他才叫計程車把刷卡機送回來。」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二頁)。而本案係甲○○報案後,經警方自該店之監視錄影帶中得知被告與王薪富之犯案過程,王薪富始坦承犯行,並聯絡被告,由被告委請計程車司機熊鳳生將該刷卡機送至天母派出所等事實經過,亦迭據證人甲○○、熊鳳生於警訊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王薪富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正反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該刷卡機之照片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與王薪富之犯案經過情形均經該店設置之監視錄影機予以錄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該監視錄影帶當庭就被告等之犯案經過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卷第五
十五、五十六頁)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王薪富為頂好超市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非該店員工,並無業務關係,然被告乙○○及該名男子與具有業務關係之王薪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王薪富執行業務時持有之刷卡機予以侵占,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三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案發後已將侵占物送還,惟犯後猶矯詞飾卸,毫無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