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日止,按自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原名 張耿豪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期限二十年,至一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年率百分之六點五計息(即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0點七訂定),第二年按年率百分之六點六計息(即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0點六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百分七點七五計息(即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0點五五訂定),嗣後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率加原約定碼數調整計息。如被告不按期還本、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起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三年為按月繳息,餘分二0四期於每月十七日按月攤還本息,若有未依期償還,除照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原告得依借據第九條規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繳款,經多次催討無效,且避不見面,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戊○○迄今尚結欠本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本於使用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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