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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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眞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被告黃啓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廖淑華 律師被告 黃浚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被告 呂慶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黃定
李春雄 林玉雪 白傳宗 黃卓雪 王采汝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黃水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被告 郭呂月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紀昆論
黃綾雯 (原名 黃淑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本院於104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及事實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及事實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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