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雖未令相對人返還所買賣之E6-5552號車子,但相對人係以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並聲請執行,則雙方應回復原狀,在返還價金中,相對人也要交還車子予伊,故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返還車子,並無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時,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第2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抗告人)提出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自應依判決主文作為執行之標準。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當中並無相對人應返還車輛之內容,故聲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執行車輛,尚無根據,應予駁回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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