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銘照選任辯護人陳美智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乙○○、 陳翠蓉 告訴被告乙○○、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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