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北地院、臺南地院、本院、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8日確定,另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亦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60日確定等,惟依前開說明,以上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拘役88日、70日、60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拘役20日、50日之總和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罪,至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則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詐欺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罪質相近,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2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12月3日111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112年度簡字第501號112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112年度簡字第501號112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21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1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5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7日112年2月8日1.111年10月15日2.111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7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1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3號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