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聲請人 黃淑貞 相對人 王平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平奇係聲請人黃淑貞之男友。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病房外,因不滿聲請人摔破酒瓶,竟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致聲請人受有左前側大腿瘀傷、右前側大腿瘀傷、左手掌血腫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曾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調查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然上開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依聲請人片面陳述所作成;而上開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否確為相對人所造成,仍需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文書,即遽以認定聲請人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正。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遵時到庭接受調查,聲請人均未到庭,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相對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有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均無法釐清。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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