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 游科庠 被告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違
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以每一帳戶每個月2,000元為代價,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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