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聲請人 涂序強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代理人 吳晉維 律師
李佳翰 律師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關係人 涂序珍
涂序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琴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為此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或 曹智涵 律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謄本、關係人曹智涵律師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繼承人涂凱麗具狀表示爭執代筆遺囑之效力,在遺囑確認有效前,無選任遺囑行人之實益等語。繼承人涂序珍、涂序雄、涂序玲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及曹智涵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涂序珠具狀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到院調查,聲請人及到院繼承人涂凱麗就遺囑執行亦無共識,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繼承人涂凱麗已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