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聲請人 高泊任 住新竹○○○○○○○○○
高泊學 高雅玹 高泊承 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邱婉婷
高俞峰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乙○○親自蓋章,聲請人丙○○、戊○○、己○○、丁○○均未滿七歲,均未由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處蓋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高俞峰之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駁回聲請,該通知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乙○○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未成年人聲請人亦未合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