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告 張振豐 (即 張駿麒 及 張陳美 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銘 (即張駿麒及 張陳美之 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即張駿麒及張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鳳 (即張駿麒及張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為被告張陳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陳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張駿麒亦已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子女即被告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 張雅紋 (下合稱張陳美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張駿麒、張陳美所遺留之遺產中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業已以分割繼承為由,分別登記在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之名下,且經本院通知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聲明承受張陳美之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振銘、張振豐、張雅慧、張雅鳳為被告張陳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