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為:伊於民國97年7月間財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95,230元,然債務總額3,108,9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目前伊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自用住宅,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中,伊有誠意處理所有債務,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㈠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
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協商成立,固提出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資產顯大於負債」,致使協商不能成立,又據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108,949元或3,125,639元,然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21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5年8月間授信時鑑定該房地之價值為3,444,000元,有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送報及收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於98年2月11日該房地經鑑定總價為3,447,969元,亦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重要內容摘要附卷可考,故該房地至少有344萬元之價值,再加上聲請人自承有60萬元之債權,亦即其弟 莫宇淮 之借款60萬元,此亦有莫宇淮書立之證明書為佐。據上所陳,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顯然大於負債,尚難認聲請人資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㈡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於97年1月至10月任職年聯服飾有限公
司薪資條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8,220元(1月薪資50,100元、2月73,600元、3月23,100元、4月33,000元、5月34,100元、6月33,000元、7月34,100元、8月34,100元、9月33,000元、10月34,100元、),現收入穩定,而聲請人自稱需經濟協助始為本件聲請,豈能「每月」毫無節制使用電話費達1,506元及電費2,800元,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嫌,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再者,債務人於95年1月25日借款60萬元予其弟莫宇淮,其弟承諾每月還款7,200元,有前揭證明書可按,益證依聲請人資力,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聲請人自稱其所有並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21
號4樓房屋,須按月支付房貸約14,000元、水費850元、電費2,800元,另尚須繳付地價稅、房屋稅、產物保險費。惟查該自用住宅,依戶籍謄本所示,除聲請人之母外,尚有聲請人之弟3人,均為成年人,及聲請人之弟之配偶、子女,聲請人之舅父,另有寄居之人,共約10人,債務人實無獨立承擔該自用住宅全部貸款、水費、電費之理,此無異將家庭生活費用及債務統歸於己身,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自願獨力負擔全部債務及支出,即使確如其所稱有誠意處理所有債務,亦非可謂聲請人得享有本條例例外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
㈣聲請人於95年間借款28萬元予友人黃銀葉,有聲請人所提本
院96年度票字80568號裁定為證,此舉係在減少自己財產,亦有可議,聲請人為此類上之安排,未將債務清償列為優位考量,無疑把對於自身財務之負擔,轉嫁由全體債權人負責,並任由債權人財產權之損害擴大。況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履行,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